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肆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參捌參點壹貳公克)、淡黃色晶體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約玖參點柒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12公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93.74公克),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21號被告張智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在臺北市○○街附近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晉 」之成年男子取得愷他命共10包(約1公斤)作為賭債抵押品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4日3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約488.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6.8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中之自白。│品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證明警方於107年7月14日3│││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路4段325號前扣得被告持│││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107年8月31日刑鑑字第│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0000000000號鑑定書。│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5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請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