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8
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案紀
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81號被告陳建財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入監,並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口,見陳○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輛自行車抬放至其隨身攜用之手推車而搬離現場得手。嗣同日陳○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為陳建財所竊,復經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東岸橋下扣得該輛自行車(已發還陳○)而查獲。
二、案經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財之警詢供述│被告經傳未到,惟其警詢業││││已坦承在上揭時地以手推車││││將上開自行車搬運離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 伊太 ││││太開刀需要小台車子,伊在││││路上看到這輛自行車就牽回││││來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指證│上開自行車失竊而經警尋回││││發還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自行代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警方查││││獲上開自行車相片共24張││││。││││││└──┴───────────┴────────────┘
二、核被告陳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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