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7
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型號:紅色IPHONE八、六十四
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6歲之成年人,且有竊盜前案紀
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經告訴人江 品潔 表示不請求賠償(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紅色IPHONE8、64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將該行動電話變賣,惟其陳稱已忘記賣得價金為何(見審易卷第42頁),是在卷內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變得之價金數額之情形下,即無從併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76號被告李海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撿拾資源回收時途經臺北市○○區○○路○○號「NEO19」大門口旁階梯處,見 江品潔 酒醉精神不濟,在該處埋首抱膝休息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江品潔所有置於身旁之紅色IPHONE8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離去。 嗣江品潔 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海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有於上開時地撿拾資源│││中之陳述│回收,惟辯稱竊取告訴人江││││品潔身旁紅色IPHONE8手機││││之男子非其本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江品潔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證明於107年9月13日下午前│││、本署之勘驗光碟筆錄1│來本署開庭之被告,其走路│││份│特徵與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紅色IPHONE8手機之行為││││人,完全相同之事實。足證││││被告前開所辯,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4│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凌│││00」於107年7月20日之通│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信│││聯紀○○○區○○路與松壽路交岔路││││口處附近之事實。│││││││││││││││││││││├──┼───────────┼────────────┤│5│告訴人遭竊之紅色IPHONE│證明該支手機於107年7月19│││8手機(序號為000000000│日下午5時許,基地台位置│││000000)於107年7月19日│在告訴人戶籍地附近之桃園│││凌晨0時許起至7月22日晚│市龍潭區,然之後即無通聯│││間11時許止之通聯紀錄│記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紅色IPHONE8手機1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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