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婕馨 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心榆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目前於京華城美容名店擔任美容助理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另查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單具解約金價值2萬0924元,另全球人壽保單2張已停效,無解約金,此外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民國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2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保單價值數額等證明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4290元;第3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19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萬7080元,清償成數41%;本金清償成數49%(計算式:4,290?O34+8,190?O38=457,080;457,080?N1,110,415=41.16%;457,080?N927,723=49.2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5萬708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保單價值僅2萬0924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與未成年之子同住於台北市松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3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其子費用39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9100元(含餐費5000元、手機費500元、房租1萬2000元、水電費合計950元、雜支500元、醫療費15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合理,且總額低於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之1.2倍,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子年約17歲,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4100元,名下無財產,堪認其子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撫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前配偶,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3900元,前配偶依本院94年度婚字第165號判決主文所示,原應每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惟債務人稱其前配偶查無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未實際負擔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加計補助數額合計並未過高,總額亦未逾於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應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為收入過低、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00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4期,每期清償4290元,即每月餘額4000元全額提出加計保單價值攤提72期之290元;第35期至第72期,加計因其子成年可減省之扶養費3900元,每期清償8190元,即已將每月餘額全數提出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符合法定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財產已全數提出清償,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