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丙○○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及准對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依職權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刊登報紙三日,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查被繼承人丙○○遺產計有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茲因被繼承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子女 劉謨仁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六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遺產管理人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由是以觀,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0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六四號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訛,應為真實可信。又被繼承人丙○○在臺灣地區既無其他親屬,聲請人顯然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繼承人所遺股票變賣事宜,亦甚明確。故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如附件之股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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