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清晨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與虎林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同方向由乙○○所騎乘腳踏車之手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腦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因傷重不能行使告訴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兄甲○○為代行告訴人,而代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