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古聆利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擔任訴外人乙○○(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乙○○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一百九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