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庚○○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海琪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琪公司)以訴外人 鄭李月琴 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肆佰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海琪公司無法還款,遂向原告就其中之貳佰柒拾萬元、叁佰陸拾萬元辦理展期手續,除利率、違約金仍按原約定計算外,借款期間分別延展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並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就附表所示第四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未依約按期還款,依展期約定書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琪公司以鄭李月琴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叁佰萬元、肆佰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海琪公司無法還款,遂向原告就其中之貳佰柒拾萬元、叁佰陸拾萬元辦理展期手續,除利率、違約金仍按原約定計算外,借款期間分別延展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並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就附表所示第四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並未依約按期還款,依展期約定書第四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