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李永恆 被告 鴻禧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億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變更展延期限五年,到期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止,寬限期六個月內按月繳息(寬限期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再變更為一年),寬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雙方約明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機動計算利息,(目前為6.993%)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可即時請求,詎借款人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筆每月應納之本息僅繳付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尚積欠本金貳億元,並依雙方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因被告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未蒙受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應償付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七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二件、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七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貳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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