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00WEC236號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EC2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予以攔查,經告知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事實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填單舉發,並當場交予受處分人收受之。前開交通違規案,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因不服如上舉發違規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再行查證結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
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則稱:伊當日騎車行經該地點,見黃燈停車,後方計程車按喇叭欲右轉,伊向前騎至人行道後,略停幾秒,警察從左方過來開單,且不准伊後退回去,要求伊靠右停熄火,並向伊稱:你本來沒事為何要向前,別人都沒違規,只有你,這樣他很難做,不罰不行;伊不服提出異議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是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行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於97年6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嚴重妨害行人通行,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現予以攔查,經該執勤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EC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付受處分人收受等情,此據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97年7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730972100號函復說明翔實在卷,並有受處分人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附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對於其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在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攔查,經警告知其有如上「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後填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予其收受等舉發經過情形,亦陳明屬實無訛,且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作出不服陳述時,復提出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影本為憑。是以,異議人確有首揭為警當場攔停並填單舉發如上交通違規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徵諸前述原舉發機關函復意旨,足認本件原舉發員警係在場目賭受處分人有首開「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即予以攔查,經告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後,當場填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受處分人收受,本件原舉發員警所為如上當場舉發之程序,自屬完備、合法。受處分人雖辯以:伊當時見黃燈而停車,後方計程車按喇叭欲右轉,遂向前騎至行人穿越道上,略停幾秒等情詞,然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事實,為在場執勤員警親眼目賭,其事證明確,則員警依法舉發之行政作為,核無不當。況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陳述暨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僅陳明如上辯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為調查參據,本院自無從採信受處分人所述,作出對其有利之認定。第查,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承其有為警填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情節,核與原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函復關於本案舉發違規經歷,兩者均屬一致。再,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依法於旨揭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仇隙怨懟,衡情並無任意虛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繼以,原舉發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現場親見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情形,嚴重妨害行人通行,遂予以攔停,並告知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後當場填單舉發等情節,其內容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相符,復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且未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受處分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事。準此,原舉發員警所為旨揭舉發受處分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足信為真實。受處分人另執以:原舉發員警告知伊,別人都沒違規,只有伊,這樣他很難做,不罰不行云云,惟綜據本案所憑事證,至足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本件為警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均詳如前述,而原舉發員警所為上開陳詞,充其所及者,係告知受處分人其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故受處分人如上異議情詞,仍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於首開時、地,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至堪確信。
㈢、綜據前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