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以「甲○○」名義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票號CH─N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之本票壹張(含偽造甲○○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及「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丙○○曾與甲○○合作經營飲料生意,約定由甲○○出資,丙○○負責找貨源,惟因丙○○收受甲○○之貨款後卻未提供足量之貨品,經雙方於民國87年7月24日結算後,同意丙○○退還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丙○○遂簽發3紙面額各2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87年7月24日,到期日依序為87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4日之本票予甲○○,以為分期清償之憑據。惟因丙○○並未依約償還債務,乃由甲○○之母 林麗英 於88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月11日以88年度票字第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丙○○為圖抵賴上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前開本票裁定送達(88年1月22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1枚,藉以偽造甲○○為發票人、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87年12月5日、票號CH-NO.274354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偽造完成後,並於91年2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和外科醫院旁之某餐廳內,持該偽造之本票,主張抵銷上開60萬元債務,為甲○○發現上情,而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系爭本票筆跡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局提出之9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910189695號鑑驗通知書,已明白記載鑑驗方法(並附有筆跡鑑驗說明1份2張)及鑑驗情形,合於法定記載要件,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所定之傳聞例外,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甲○○持有伊簽發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張,乃係應 邱母 之要求開立之擔保票,伊並無積欠票面金額之債務,因甲○○一直未返還該3張20萬元本票,故於87年11月23日交付系爭本票與前開3張20萬元本票相抵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面額各20萬元本票3張,並非被告所辯
因邱母要求擔保用,而係截至87年7月24日止,被告已收告訴人之貨款卻遲未交付貨物之欠款,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指述綦詳(見發查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24至28頁、第43至44頁、第111至117頁),核與證人林麗英於警詢、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卷第8至9頁、原審第38至42頁、第118至127頁)。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對被告簽發3張面額各20萬元本票原因之說詞前後不符,復未提出已交付貨款予被告之證明,故認被告所辯該面額20萬元之本票3張係為擔保用乙詞較為可採云云。然告訴人歷次偵審陳述之內容均未脫出伊與被告合作模式為伊出資,被告找貨源,伊先給貨款,再由被告出貨,因被告最後一筆累計應出之37萬元貨物未送到,伊因此要求被告應一併退還先前未出足之貨物金額,結算後同意被告返還60萬元之範圍;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先後匯交約87萬元,全部都是貨款,並沒有要給廠商的抵押金,伊交給告訴人正揚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僅是出貨之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筆錄)。則依該證明書記載「正揚實業有限公司係甲○○因加入公司發展東部供應線其代理統一飲料產品,特以貳拾萬元為其代理金額」,及另紙證明記載「正揚實業有限公司係甲○○因加入公司發展東部供應線其代理生活飲料產品,特以叁拾萬元為其代理金額」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7、58頁),告訴人認為其交付予被告之貨款有部分是要給廠商之權利金(押金),故其於本院前審一度指稱被告交付3張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是要退還押金乙詞並無矛盾,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取。
㈡系爭本票非告訴人所簽發,票上之筆跡為被告所書,此經檢
察官指揮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行協助將系爭本票及告訴人、被告所書寫與本票相同之各20件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上筆跡與比對資料本票丙○○書寫筆跡相符」,另又函覆謂:「本案原送鑑票號274354號本票經特徵比對與丙○○所書寫之本票上筆跡相符,意即表示與同案所附之甲○○本票上筆跡不相符」,有該局91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910189695號鑑驗通知書、92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92022869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0、95頁、原審卷第95頁)。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告訴人簽發後交付乙節,顯不足採。
㈢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簽發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3紙予告訴人
,若如被告所辯係為應告訴人之母林麗英之要求,作為保證之用,何以本票需分3張開立,且填載之到期日為87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4日?又被告本人於88年1月22日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林麗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88年度票字第73號裁定後,並未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進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反而於88年2月2日,至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就貨款債務進行調解,且未提出系爭本票主張抵銷,此據原審及本院前審調取88年度票字第73號卷宗及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益徵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於收受前揭本票裁定後之不詳時間所起意偽造。
㈣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曾達成和解,雙方
簽立和解同意書(見原審卷56頁),和解條件如下:「甲方(即甲○○)承認系爭本票確由其所開立,只因時日過遠,致記憶錯誤,經與乙方(即丙○○)進一步討論後,已確認。」「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60萬元正,作為補償共同投資事業所致之損失。」,據該和解同意書之見證人 呂澔 於原審到庭證稱:於成立和解時,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是其所簽,伊乃就告訴人所述的部分當場寫成和解書內容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書立和解同意書之日期為92年1月
11日,而告訴人卻早於是日之前91年12月26日、27日先後接獲不詳人士傳真之撤銷告訴狀及「合解同意書」草稿(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且該傳真之撤銷告訴狀內容不僅與92年2月6日寄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撤銷告訴狀(見偵字第15至17頁)完全相同,亦與證人呂澔代筆之和解同意書內容意旨相符,該和解同意書內容應係由被告方面所擬具後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簽名,證人呂澔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告訴人簽名之和解同意書、撤銷告訴狀內之記載亦略以: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係因記憶模糊一時失查所致等語,然該內容並非依據告訴人之陳述而撰寫,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及證人林麗英陳稱因急欲取回60萬元現金故簽署上開文件,非無可信,嗣後被告方面果於簽立和解同意書後之92年1月13日匯付60萬元和解金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8、49頁),亦可證得上情。設若被告所稱伊交付予告訴人面額各20萬元本票3張純係為使告訴人母親放心之保證用途,及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抵銷該保證票款,則被告方面何須和解匯款60萬元,是呂澔之證詞及和解同意書內容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關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9條修正前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乃係將實務上裁量審酌之見解明文化,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㈢刑法第74條雖亦有修正,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
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上有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偽造之「甲○○」印文3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另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為希冀免除債務,而偽造本票,藉以抵銷債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處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而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及盜用之「甲○○」印文3枚,因附著於上開本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之「甲○○」印章1一枚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以及利用告訴人急需取回現金之心態,而與之簽立和解書,欲藉以脫免其刑責,殊不足取,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曾於本院前審坦承犯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尚有未洽,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認罪,復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5年,用勵自新。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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