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雷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本三重院簡易庭97年度重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之經理,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勞動基準法、民法第549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有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549條、公司法第29條第2項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產品規劃經理之工作,負責產品測試及規劃,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3,0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即通知被上訴人休業,上訴人自隔日即97年3月29日起毋庸上班,而資遣被上訴人,幾經協調,上訴人僅願給付97年3月薪資之半數,其他費用則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
3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16,700元,資遣費26,875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28,666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工資2,866元,共計75,107元等語,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7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係擔任產品規劃經理,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被上訴人一再違反上訴人所定員工上下班應按時打卡之作業守則,情節嚴重,被上訴人97年3月至少日毫無到班打卡記錄,自得視為未到班,上訴人應得扣除該8日曠職薪資11,096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公司之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係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且公司之經理人有無受公司指揮監督與有無代表公司權限為不同之概念,前者係以公司內部之上下服從關係為其內涵,後者則以有無對外代表公司權限為斷,兩者尚非必然相互排斥而無法併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產品規
劃經理之職務,每月薪資43,000元,上訴人於97年3月28日通知其於翌日即同月29日休業,被上訴人毋庸上班,而資遣被上訴人,並給付當月薪資之半數,惟尚欠97年3月薪資16,700元、資遣費26,875元、20日預告期間工資28,666元、特別休假2日未休薪資2,866元,嗣經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上訴人以其財務困難,已結束營業,無法給付被上訴人要求而協調不成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7年5月8日北勞協字第9700652號函影本1件、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2件、開會通知單影本1件、離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係擔任經理職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查上訴人既另抗辯被上訴人一再違反上訴人所定員工上下班應準時到班、按時打卡之作業守則,97年3月即有至少8日遲到或早退,情節嚴重應予扣薪,且就此準時到班並按時打卡並作為上訴人作為月底結算隔月給付之計算依據,暨為年終考績評比之參考資料云云(見上訴人97年7月4日上訴狀第3頁),並提出打卡單影本1件為證,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每日提出勞務,均須準時到班並打卡上下班,上訴人復於年度終結時對被上訴人有考績評比之權,是被上訴人顯須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係僱傭而非委任契約,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難認有何違誤。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份遲到早退至少8日,上訴人得扣除其當月8日曠職薪資11,096元云云,要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再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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