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郭文生 (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亦無支付能力之 張安成 (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日」),向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下稱第一商銀),申請開立第○九五○六○號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後,旋將支票交予甲○○及郭文生使用,復由郭文生出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以「利益企業社」之名義,向忻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忻泰公司)佯稱財務狀況良好,有清償債務之資力,欲向忻泰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等語,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均為第一商銀之支票四紙,且於支票背面背書,致忻泰公司陷於錯誤,將渠等所購買之混凝土交付至甲○○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內工地之工地使用,嗣經忻泰公司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且甲○○與郭文生、張安成均避不見面,忻泰公司始知受騙。案經忻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將五股工地的混凝土工程包給郭文生,是郭文生自己去叫混凝土,那些票是給郭文生的工程款,再由郭文生轉給乙○○(忻泰公司負責人),因為伊的票也跳票了,所以用張安成的票,伊打算用另外在五股的工程款來兌現票款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甚詳,復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正反面影本、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及郭文生親簽之確認書影本存卷可憑。而張安成幫助郭文生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二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拘役五十日及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六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屬實情,合先敘明。
㈡次以,上開預拌混凝土確實運送至被告位於臺北縣○○鄉
○○路○段○○○巷內工地使用,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況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面簽字背書,並於上開工地簽收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等情,亦有該支票影本及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送貨單影本足佐(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卷),是被告對於郭文生詐以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支付忻泰公司出售予被告上開工地使用之預拌混凝土貨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退而言之,被告使用他人為發票人之票據,理應詳加確認
該等支票存款帳戶之信用情形,遑論被告明知以自己為發票人之票據尚無法兌現,顯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竟仍恣意背書或轉讓他人為發票人之票據,置持票人票據權利之實現於不確定之風險,足認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預拌混凝土之價金予出賣人即告訴人之真意,亦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雖將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八條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一千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共犯、連續犯、罰金刑數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法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文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斯時有效之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相較之下,應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名,被告遭通緝及緝獲時間均在該條例施行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予以減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背書人│├──┼───────┼─────────┼──────────┼───┤│一│十八萬元│NA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甲○○││││││郭文生│├──┼───────┼─────────┼──────────┼───┤│二│三十萬元│NA0000000│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郭文生│├──┼───────┼─────────┼──────────┼───┤│三│十六萬元│NA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郭文生│├──┼───────┼─────────┼──────────┼───┤│四│十五萬元│NA0000000│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郭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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