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世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51、1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世福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世福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搭乘 李振興 (其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劉惠雯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255號對面時,葉世福明知該車乃未緊鄰路側停靠之臨時停車狀態,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及車輛行進之狀況,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中和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附近,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世福竟於李振興將其上開車輛停置在復興路車道上,未緊鄰人行道而欲供葉世福下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貿然打開該車右後座車門,致上開車輛車門門緣不慎與適同向騎駛在復興路上,欲從上開車輛右側直行通過而由劉惠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劉惠雯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右手挫擦傷及左肩、右肩、右胸壁、右肘、右髖部等處之挫傷、右腳踝挫擦傷、左內側大腿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劉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世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右後側車門,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計程車駕駛李振興應先將車輛靠邊並打方向燈,才能讓伊下車,李振興疏未為之,伊僅是乘客,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61頁)。然查: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側時
,因被告突然開啟右後側車門,車門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車頭、左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正前往上班途中,○○○區○○街往中興街路上,行經復興路,其當時之時速約30公里,上開計程車正停在路中央,並未打方向燈,該車右後車門突然打開,但其當下並沒有見到開門的動作,而是有一個突然之動作,其來不及反應,即已倒地,是倒地之後,才知道計程車車門有打開,其是因為該計程車車門撞到其駕駛之機車左前方車頭、車身及左後照鏡,才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當天計程車司機李振興將上開計程車停於道路中央,並未切換方向燈一節,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7頁背面)。又前揭證人劉惠雯、李振興所述之情狀,均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所得之勘驗結果認:「該路口畫面為雙邊單行雙向道,道路分隔線為雙黃線,路面無劃設機車優先道。路口紅綠燈號誌為同步時向狀態。畫面路口右側前端為機車停車格,為機車停滿之狀態。畫面右側後端為公車站牌停靠處。
當天氣候為晴天,路面無缺陷,畫面右側路邊無臨停車輛:⒈畫面右下方片長時間(下同)0~37秒時:路口亮起紅燈,先後有二輛計程車停於路口紅綠燈號誌前紅燈停等中。⒉37秒至43秒時:畫面時間【10:07:38】許,發生事故之計程車(下稱A車),停車於公車臨停區外側,車身未進入公車臨停區內。⒊37秒至1分16秒:畫面時間【10:07:44】許,路口紅綠燈號誌綠燈亮起,畫面時間【10:07:45】許,A車前方兩輛計程車已分別起步,然此時A車並未起步。
畫面時間【10:07:47】許,A車右後車門開啟,同一時間被害人(下稱B)機車同向通過A車右方,與A車右後門發生碰撞,並隨即摔倒於公車停等區內,B右腳遭機車壓住,路邊民眾見狀趕緊將B之機車扶起,惟B仍躺於馬路,並未起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156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47至56頁,本院卷第17至28頁;重複之卷頁不再贅引,下同)。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告訴人於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1至46頁)。從而,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該營業用小客車右側時,因被告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車門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前車身、車頭、左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該計程車右後車門時並未先開啟小縫,而是直接將車門向外推開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又證人李振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早上10點左右在景安捷運站前搭載被告葉世福,經葉世福表明要到○○○區○○○路,行至事故地點,正逢等停紅綠燈,葉世福即將車資交給我,表明要下車之意,當時我正在找錢,尚未將找付之零錢交給坐在後座之葉世福前,就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葉世福已經開啟右後車門,並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而當天被告搭乘計程車欲抵達之地點即為案發現場附近,步行時間約1分鐘之處,事故發生當下伊確實於證人李振興車上等候找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且被告係先行開啟車門,並未隨即下車,而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方自該計程車下車等節,亦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可憑。從而,被告當時正因等候證人李振興找零後,即欲下車一情,亦堪認採。
㈢再者,證人李振興亦證述:當天天氣很好,沒有下雨,光線
清楚,由上開計程車右後車窗即可看見窗外狀況,被告可以知道當時計程車並未緊鄰路側人行道,而是停放在道路中央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本院並當庭請通譯隨同證人李振興自上開計程車右後乘客座往外拍攝,拍攝結果認:由該計程車右後乘客座向外看,窗外之景物均可清晰辨識,有該當庭採證之照片5紙及本院就該5紙照片當庭勘驗之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第
163至165頁),此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7頁背面);此外,經本院比對自該計程車右側拍攝之結果亦與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警方之採證照片一致。準此,縱使被告及證人李振興對於當時被告下車之原因或有歧異(被告主張係證人李振興要求其下車;證人李振興表示乃被告自行開門欲下車),然綜觀上情,由被告當時所處之右後乘客座位上向外看,既然對於窗外景物均可清晰辨識,則被告對於當時計程車並未緊鄰人行道停靠於路側,而是等停於道路中央之情狀,自無從推諉不知。而本件被告於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於證人李振興是否在不得下客處,令乘客下車,此乃證人李振興所涉業務過失之問題(該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並無解於被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之過失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乃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而,告訴人早於
102年4月16日警詢時即陳稱:當時車速為時速約30公里(見偵查卷第9頁),核與本院於103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時速約為30公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一致、相符,而無歧異之處;又假若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上開計程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後,基於車速及作用力之反應,必然將滑行相當之距離方會停止,然由前揭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隨即摔倒於該計程車右側旁之公車停等區內,並未見告訴人之人車有滑行一段距離之情事,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基上,尚難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雖被告否認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惟其本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尚須由法院審究認定,非僅憑其承認與否而予確定,其既已向警察機關報告車禍之事實,即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仍應認其對本件犯罪已有自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71年1月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是衡其上揭案發情節,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考量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僅就過失責任部分有所爭執,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惟遲至103年3月11日方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有匯款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