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練家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1日偵查中,自承明知渠於95年10月2日遭查獲,該案並經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縱渠 辯稱95年10月2日後繼續生產之原因,係自認渠商標業經合法註冊,有權繼續生產云云,然一般人之犯罪行為遭查獲後,通常會萌生悔意或相當程度之收斂,尤以判決後,更應得知其行為係違法,不至再為相同犯行,而被告僅憑自身之薄弱確信,無視於偵查機關之搜索、偵查,甚至於法院判決後,仍肆無忌憚地繼續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亦徵被告藐視司法機關之心態。由此可知被告於前案查獲後之行為,屬另行起意,應為有罪之實體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係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津皮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丁尼公司)於91年4月8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商標(審定公告日期為92年7月16日),並經核准在案(註冊日期為92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日期為92年11月16日),各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羅馬丁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擅自使用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新津皮件公司所販售之手提袋、皮夾及行李箱等商品上,且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約自93年間起,製造近似同一商標之背包、皮夾等商品,並予以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永城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永城再轉售予不知情之陳俊銘(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10月2日16時45分許,為羅馬丁尼公司委任 邱永豪 律師報警後查獲,且經警在陳俊銘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91之1、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44之1號「得意皮飾行」店內扣得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21個、皮夾53個、行李箱6個。經告訴人羅馬丁尼公司委由邱永豪律師、 楊益昇 律師、林秋萍於95年10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6月29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按即前案)。於96年8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臺中簡易庭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96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於96年10月30日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於96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下稱臺中地院合議庭)。嗣因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檢舉新津皮件公司及甲○○涉犯仿冒商標罪嫌。告訴人另於96年7月4日具狀臺北市調處轉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臺北市調處於96年10月31日函請彰化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6年11月1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2737號搜索票分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查獲本案扣押之物品,並訊問被告。而臺中地檢署於前案合議庭上訴審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從95年10月2日被查獲後,犯行仍然繼續中,認為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等情。臺中地院合議庭書記官乃於96年12月5日下午4時55分,致電彰化地檢署書記官,稱:下週四(即96年12月11日)開庭,即將要判決,是有要併案或起訴等語,由彰化地檢署黃股書記官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單,經檢察官批示:「函覆本件尚待鑑定報告,待回覆鑑定結果後,將另行起訴。」彰化地檢署於96年12月7日,將臺北市調處96年10月31日肆字第09643157040號函傳真予臺中地院合議庭,並以96年12月18日彰檢良法96他2011字第53015號函臺中地院稱:本件尚待鑑定報告,待回覆鑑定結果後將另行起訴。臺中地院合議庭遂於96年12月13日行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定96年12月27日宣判。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6年12月14日(96)智商0390字第09680572080號函,將鑑定結果函覆臺北市調處。嗣前案經臺中地院合議庭於於96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北市調處於97年1月30日,以肆字第09743006330號移送書將本案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有本案卷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
四、而違反商標法案件,在實務上咸認被告在一定期間內,多次犯行,具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在刑法修正前)或集合犯實質上一罪(在刑法修正後)之關係,若再判決確定前,多以併案審理為原則,除有特殊情形外,鮮少認係另行起意而為。本院審酌前後二案之卷證,認為被告於95年10月2日被查獲後,在前案偵審中,復於96年11月1日再度被查獲。其所仿冒者為同一之商標,仿冒同一之商品,侵害同一之被害人,實難認其係另行起意而為。當時前案之上訴審既然尚未審結,且曾告知彰化地檢署是否併案審理。則無論當時鑑定是否已有結果,彰化地檢署非不可將本案移送臺中地院合議庭併案審理;或將相關卷證影印送臺中地院合議庭,由臺中地院合議庭自行參酌決定是否併案審理;或函請臺中地院合議庭,暫勿審結,待鑑定結果後,再行處理。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但未作上開處置,反而逕自認定係另行起意(按此與臺中地檢署上訴審蒞庭檢察官認為犯罪行為尚在繼續中之見解,亦不相同),以致臺中地院合議庭未能併案審理。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認本案被告並非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應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37號)略以:甲○○係臺灣新津皮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津皮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義大利商亞維耶羅馬丁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丁尼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在案,各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手提包、零錢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非經羅馬丁尼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其自民國96年11月1日上開案件遭查獲後,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擅自使用近似於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其所販售之背包及皮夾等商品上,嗣於97年4月8日,為羅馬丁尼公司委任邱永豪律師報警後查獲,且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新津皮件公司內,扣得仿冒羅馬丁尼註冊商標圖樣之行李箱157個、手提包30個、皮夾11個、布料87綑(未剪裁)及10箱(已剪裁)等商品。被告甲○○前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75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免訴,復經本署以97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足憑。訊據被告辯稱:本件違反商標法案所查扣之證物係前案(即本署97年度偵字第1175號案、貴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案)漏未查扣之物品,且本案之銷貨資料業經前案調查局查扣等語,是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與該案件實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情。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在前案9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後,始於97年4月8日被查獲。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於本案加以審究。至於此部分與前案已判決確定部分,是否有單純一罪、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是否另行起意而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如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則請斟酌被告於被查獲後,無視於法律之規定,一再故違,所仿冒之商品數量非少,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宜建請法院從重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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