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非身心障礙人士,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亦非殘障用車,於民國97年4月9日下午7時1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經警當場拍照存證後,於同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後,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所指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標示業遭施工單位塗去大半,致使其誤判而停放車輛於其上,雖原舉發單位於97年4月25日函覆以該停車格位旁立有反光標誌以告知其為「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然因當時夜晚光線不清,用路人根本無從準確判斷而正確停放車輛,況警政署已聲明交通執法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之異議應從寬,原舉發單位卻未從之,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車,且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
5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14條均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1,2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就此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應於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其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同辦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標誌」係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則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乙節,此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就其所有前揭車號車輛於原處分所指時、
地停放乙節,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1紙及原舉發單位函覆異議人所檢陳之現場採證照片9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本件所停放車輛之停車格位上,身心障礙車位之白色輪椅
圖案雖遭施工單位覆蓋,並經本院核閱卷附異議人自行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屬實,然仍可見停車格位地面留有藍色漆底痕跡,再參以原舉發單位函覆異議人所檢陳之照片,該停車格位旁亦豎立有標示身心障礙人士專用之告示牌面鐵柱1根,且該鐵柱底部以水泥與地面穩固結合,顯非可隨意移動,且拍攝時間為夜晚,該告示牌亦有反光之材質。經本院審酌,前述停車地格位旁既設置有標示該停車格為身心障礙人士專用之標誌,而該標示牌之夜間反光材質亦無使異議人無法辨識之理,且該停車格之地面尚留有用以表徵身心障礙人士圖樣經磨損後殘留之藍色漆底痕跡,揆諸上開規定,該停車格確係供身心障礙人士停車使用應屬明確無訛,異議人對此理當知之甚稔,竟仍執意將車輛停放該處,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又非屬殘障用車,由此足認異議人在該處停車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無訛。
㈢至異議人雖另以警政署聲明各交通執法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
採取放寬之原則,惟此究屬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裁量,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減縮至零等例外之情形外,法院基於權利分力所該保有之分際,原則上不得就裁量妥當與否加以審查,是異議人所辯本件既係該停車格位標示不清所致,原舉發機關應放寬取締,而其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號車輛非殘障用車,竟於上揭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人士專用汽車停車格內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