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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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對面(設有網狀線及公車停車專用)處停放,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拍照存證後,於同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停放車輛,惟伊並非故意停車,僅為買早餐下車不到5分鐘,即遭逕行舉發,且當時並無交通管制,若當時有管制,便不會停放於該處,再者,伊係殘障人士,僅能靠老人年金維生,如此罰鍰將使其生活困頓,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就其所有前揭車輛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停
放乙節,並不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內容及舉發現場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審酌該取證照片,尚無跡證足證該照片有偽造、變造之虞,是其內容應堪採信。又關於該照片所顯示之內容,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L5-1949號自用小客車確停放於路面網狀線區域內,並已佔用路邊公車專用停車格,而網狀線依前述規定,本即禁止停車,且異議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亦坦認其知悉劃有網狀線之區塊禁止停車,再異議人之車輛佔用公車專用停車格,如恰有公車行經該處,並有停車供乘客上、下車之必要時,則會妨礙公車之停車及再次行進後之通行,是確已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即便如異議人所稱僅停放不到5分鐘,然基於交通動態之不確定屬性,尚無容許任何人恣意判斷該停放時間內不至有前述公車通行、停車之情事,故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指稱該處未見員警取締、管制,原舉發
單位所為之舉發應有瑕疵,惟異議人違規與否,純粹以其是否遵守交通規則及號誌、標線為斷,與當時有無警察在旁值勤無關,且若強令員警必於交通違規現場管制、取締為必要,則相關單位、機關之人力必不堪負荷,事實上易屬不可能,故異議人辯稱該處無員警管制而逕予舉發應屬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異議人稱原處分所裁處罰鍰900元過高,惟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各項處罰規定,為求實際適用時,在個案裁量能立於統一、公平之基準為裁罰之處分,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等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本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依照各違規人之車種類別、是否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長短等因素,訂立各違規之統一裁罰基準,設有本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故各裁罰處分機關,依本條例之各項處罰規定裁罰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原則自應遵照本裁罰基準與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裁罰,若個案上作出有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不同之裁罰處分,則應審究該裁罰處分是否針對各案之特別情事或因素而為裁量,是原處分機關究否依個案做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不同之裁罰處分,亦屬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即學理上所謂行政裁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除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裁量減縮至零等例外之情形外,法院原則上不得就裁量妥當與否加以審查,再經本院查閱前述裁罰基準表,即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時,予以裁處罰鍰900元,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所為裁處內容實係依前述裁罰基準表為之,而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查無前述法院得審查裁量權行使瑕疵之例外情形存在,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尚屬合理裁量權行使範圍,是異議人所稱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過高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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