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㈡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