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振興路口,闖越紅燈,為員警示意攔停接受稽查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原處分所指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車輛,並遭員警攔停舉發,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於當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輛由中北路至金陵路二段4號洽公,行經振興路口時有看見員警攔檢,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程時通過該路口時,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後行駛約100公尺即遭員警攔查並舉發其闖紅燈,惟伊既知悉該路段有員警執行交通取締,實無挑釁公權力之必要,且員警取締闖紅燈應拍攝照片以供存證,而經其事後實地測量該路口號誌由綠燈由黃燈轉變為紅燈需耗時約
3秒,而由該號誌下行至當時員警值勤位置約需7至10秒,則本件應係其於綠燈通過路口後轉為紅燈,而該員警誤判所致,從而該員警之取締顯有違誤,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5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所有前揭車號車輛於原處分所指時、地行駛,並
遭員警攔查乙節,未予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該路口號誌燈號轉變時間與路口行至員警所在位
置之時間佐證員警應有誤判之情事,然該路口燈號轉變時間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董政翰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由綠燈開始閃爍起5秒轉變為黃燈,而黃燈轉變為紅燈約需3秒等語,參以證人董政翰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並就其執行勤務地點之路口號誌之機械儀器為前述證詞,且該燈號之轉換時間尚非不得加以客觀檢驗、查證,是證人董政翰當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是其所述應屬可信,參以一般路口燈號由綠燈轉換為紅燈尚需予人民合理反應時間之情節,從而異議人所指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至紅燈約需3秒不僅與證人董政翰證述情節落差過大,亦與前述常情不符而顯不足採。故其所稱本件應係其於綠燈時通過路口,前行約100公尺後遭員警舉發時因已轉變為紅燈部分,已難盡信,蓋即便於綠燈轉變為黃燈之最後1秒通過路口,值勤員警應仍有判斷異議人係綠燈通過路口之能力,且若異議人果於綠燈時通過路口,並以證人董政翰所稱約需8秒才轉變為紅燈為前提,則於此時間間隔之下,一般人均得清楚辨別係綠燈通過路口或紅燈通過路口,就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更難認有誤判之可能,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證人董政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在進入路口停止線
前,路口號誌即已處於紅燈狀態,伊係親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才攔查,雖然值勤位置距路口約100公尺且路旁停一排車輛,但並不影響視線,可確實看到車輛與燈號等語。而依本件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顯示證人上開證述係非屬真實,亦無任何足以令人信其證述有顯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經本院審酌後,以為不得僅因員警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人員,而全然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再證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證述,且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過程,並已為合理、詳實之說明,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證稱當時視線尚稱良好,又其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
㈣再異議人雖以本件並無員警取締之舉證照片而質疑本件舉發
之合法性,然本件所指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係屬動態違規行為,若強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況本件違規事實可由人之感官知覺加以判定,舉發過程事實上並無任何重大障礙(例如燈號轉變時間過短、員警值勤位置視角不清等),非必藉以科學儀器即能偵測得知,尚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為佐,即不採證人所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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