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高永川
高永華 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鍾佩陵 律師 戴敏璋 律師被告 高銘鍾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高永川、高永華提起自訴,主張其2人與被
告高銘鍾為兄弟,其等母親即被繼承人 詹金連 (已於民國
104年12月26日死亡)所有之海外存款,至少包括「10年保留款」 美金 904,537元、存款美金840,802元等,生前即由高銘鍾保管,保管地點在美國、新加坡、香港、瑞士等地,詎詹金連死亡後,高永川、高永華於105年5月17日收受高銘鍾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否認保管上開海外存款,才知道高銘鍾就上開海外存款已易其持有為所有,侵占高永川、高永華之應繼財產,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情。
㈡高永川、高永華與高銘鍾為兄弟,屬5親等內血親,依刑法
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高永川、高永華主張其等係於105年5月17日收受高銘鍾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否認保管詹金連之海外存款,始知悉高銘鍾已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侵占其等海外應繼財產,遂於105年
6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㈢依刑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同法第
5至7條則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時亦有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高銘鍾侵占高永川、高永華應繼承之海外存款,行為地不在我國領域內,且所涉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並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訴意旨復未主張高銘鍾為公務員,與刑法第5至7條之規定均有未合,則高銘鍾縱算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其行為亦為不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
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高永川、高永華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故所謂犯罪地,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案外人即其等父親 高清潭 (已歿)於89至93年間,陸續委託高銘鍾將賣地所得由我國匯至數個海外帳戶,並由高銘鍾管理高清潭、詹金連之海外財產,故自高銘鍾將高清潭、詹金連之財產匯款至海外並保管時,即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著手,蓋若無該等匯出及保管行為,何來高銘鍾事後得以實現「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並發生侵占之結果行為?故高銘鍾開始犯罪之行為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屬無疑。原審未察本件行為地發生於我國領域內之事實,逕認高銘鍾所為係屬不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次按若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
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參考)。高銘鍾於
105年5月16日以律師函否認詹金連有海外帳戶一事,顯見高銘鍾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該律師函係由其委任之律師自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所寄發,足證高銘鍾之主觀犯意係發生在我國境內,自應認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8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3項亦規定甚明。再者,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刑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同法第5至7條則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時亦有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本無從提起公訴,於自訴案件中,即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始合事理之平。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高永川、高永華自訴意旨認高銘鍾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且供 陳高銘鍾 係其等胞弟,3人均為高清潭、詹金連之子等語明確,則高永川、高永華與高銘鍾乃2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自訴意旨主張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高永川、高永華於105年5月17日接獲高銘鍾委託律師所寄發之信函,否認保管詹金連之海外存款,始知悉高銘鍾侵占其等海外應繼財產乙節,有元輔法律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元律函字第1050516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105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3、24頁),而高永川、高永華所稱:高清潭於89至93年間,已陸續委託高銘鍾將賣地所得匯至海外帳戶,並均由高銘鍾管理高清潭、詹金連之海外帳戶等情,亦有100年2月27日 高氏 家族會議紀錄、高清潭、詹金連簽名之書函、高銘鍾紀錄之父母 美金支 用明細附卷可佐(審自卷第10至13、17頁)。詹金連之海外帳戶既始終由高銘鍾負責管理,則本件自訴意旨主張以105年5月17日接獲高銘鍾委託律師寄發之前揭信函,作為知悉高銘鍾犯行之時點,洵屬有據。是以高永川、高永華於105年6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由原審法院打印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憑(審自卷第1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亦即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參照)。高永川、高永華自訴意旨既主張:高清潭於89至93年間,陸續委託高銘鍾將賣地所得匯至海外帳戶,並由高銘鍾管理高清潭、詹金連之海外帳戶乙節,業如前述,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復供陳:詹金連之海外存款,至少從100年3月28日即存在海外,此有自證5即高銘鍾製作之父母美金支用明細可資證明,海外是指美國、新加坡、香港、瑞士,帳戶都是高銘鍾在管理,如高銘鍾提出之被證6所載,詹金連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高銘鍾是侵占海外應繼財產,高銘鍾於96年間即搬至美國居住等情在卷(審自卷第144頁,原審105年度自字第17號卷第
81、82頁),顯然縱使高銘鍾真有高永川、高永華所稱之侵占海外應繼財產之舉,亦非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又自訴意旨認高銘鍾所犯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並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訴意旨復未主張高銘鍾為公務員,即與刑法第5至7條之規定均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行為即屬不罰。原審因此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無不合。
㈢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業如前述,換言之,基於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者,苟從未萌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對外從事逕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即無侵占犯行之著手可言,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自訴意旨既認高銘鍾受詹金連委託,為詹金連管理其海外帳戶,則高銘鍾乃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詹金連之海外帳戶,苟無證據足認高銘鍾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不能認已著手侵占。高永川、高永華抗告意旨稱:高銘鍾將高清潭、詹金連之財產匯款至海外並保管時,即已該當侵占罪之著手,故高銘鍾開始犯罪之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云云,自無可採。又高銘鍾委託律師於
105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只能證明高銘鍾透過律師否認詹金連尚有自訴意旨所稱之海外存款而已,抗告意旨空以律師函係自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所寄發,即遽論高銘鍾之主觀犯意發生在我國境內云云,亦顯屬無據。至抗告意旨所提及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係在說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與本件自訴意旨係認高銘鍾獨自侵占海外應繼財產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