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傳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傳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傳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傳章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5年10月4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受刑人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金新台幣2萬元│├────────┼───────────┼───────────┼──────────┤│犯罪日期│自不詳時間起至105年│105年4月23日17時許│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4月25日17時許││105年4月21日1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6927號、第17323號、105│6927號、第17323號、105│第12452號│││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第│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第││││4590號、105年度偵字第│4590號、105年度偵字第││││22831號│2283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13日│105年09月13日│106年05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105年10月04日│105年10月04日│106年06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16649號│16649號│11129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刑1年4月。│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犯罪日期│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1日16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2452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23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判決│106年06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29號││├───────────┤││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