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1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皇銘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即所有權人邱皇銘於民國107年2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邱皇銘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