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369號聲請人 張維中 相對人財團法人 張馨 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 張馨予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張馨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原條文內容」欄第五、六條;第十五條;第十條;第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七、九、十二、十三條;第十一、十八條;第十九條所示內容,准予依序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所示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召開第2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第5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5、6條)、第6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5條)、第7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0條)、第8條、第9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21條)、第10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7、9、12、13條)、第11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1、18條)、第14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9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4日衛授家字第1090020174號函、109年10月5日衛授家字第1090021050號函之意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之章程修訂沿革,僅係記載歷次章程修訂日期;第1條係增添法人組織之法規依據;第
2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3條)係記載法人目的事業項目,第3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2條)係主事務所地址及設置分事務所事宜;第4條係捐助財產之種類等;第12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4條)係設置執行長事宜;第13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16、17、20條)係預算、決算事宜,第15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22條)係賸餘財產歸屬事宜;第16條(原章程對應條號:第23條)係補充未盡事宜所依循之法規,變更登記事宜,增訂第17條係章程施行程序,均無涉及財團之組織、管理方法之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非屬民法第62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