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賴正杰 ,該案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8年6月14日起即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屢傳不到,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該案於108年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依附件所示內容,應於108年9月15日以前將緩刑所
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履行完成,然受刑人至108年6月14日以前僅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14日各給付3,000元,共1萬5,000元,有臺北地檢書記官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於109年4月14日、109年6月17日到臺北地檢說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有臺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定調查期日命受刑人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原因,受刑人到庭稱略以:從過年到現在我真的沒錢,所以沒有辦法繼續付,我在打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如果有做的話月收入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希望給我機會,可以在110年1月至5月按月給付3,000元等語(見109年撤緩字第139號卷第47至50頁)。可知受刑人未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於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15日各給付3,000元,且自108年7月起即均未再履行對告訴人為賠償之緩刑條件,嗣於本院訊問時,距受刑人上次108年6月14日履行已逾1年,期間受刑人並非完全無收入,卻未曾再給付,甚且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受刑人應將未給付部分全部給付完畢,不得分期給付,復至本院訊問時仍未有實際履行之作為,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可認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愓,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件:
應賠償賴正杰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