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明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王明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王明福另案遭通緝,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明福之供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二、核被告王明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