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梁麗蘭 相對人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月30日,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月22日起至142年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抗告人陸續於92年2月13日、101年11月12日、103年5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契約,分別向相對人借款280萬元、180萬元、44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經原審認定相對人聲請有據,准予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陳述意見之通知,且抗告人係擔心於武漢病毒疫情期間被量體溫遭隔離,才遲交貸款,又金管會有優惠規定疫情期間,貸款利息及信用卡利息可最多展延1年,況抗告人近期已繳交積欠之貸款利息,並無違約,原裁定應予更正等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尚餘系爭債務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財夠力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0號卷第6至22、29至47頁)。由上開書證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系爭債務存在,且已屆清償期限而未獲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係因疫情始遲延清償,且清償期應可延展,其嗣後已清償利息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抗告人所持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原審固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惟抗告人既已藉由抗告程序陳述意見,此部分程序上瑕疵亦業已補正,且抗告人所持其餘理由,均屬無據,故原審程序雖有瑕疵,尚不影響裁定之結果。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