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建簡字第3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允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昆盟
訴訟代理人 郭東林
蔡東泉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富井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釧盅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郭子龍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瓊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郭俐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允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呈公司)主張被告郭釧盅、黃瓊美、郭子龍、郭叡岡(下稱郭釧盅等4人)在臺南市仁德區全福路80弄13巷對面興建一棟4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被告富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井公司)在臺南市仁德區全福路80弄13巷對面興建4層樓透天(下稱系 爭透天 ),被告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分別將系爭公寓、透天之水電工程(下分別稱系爭公寓工程、系爭透天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各1份(含工程承攬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公寓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系爭透天工程總價為1,340,000元,然被告郭釧盅等4人積欠原告工程款126,000元未給付,被告富井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128,357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公寓工程部分溢領工程款311,392元,就系爭透天工程部分溢領工程款231,1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42,519元,雖已逾500,000元,且反訴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原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允呈公司(下稱允呈公司)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郭釧盅等4人(下稱郭釧盅等4人)為父母子女關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富井公司(下稱富井公司)為其家族所經營,由郭釧盅擔任負責人,郭釧盅等4人在臺南市仁德區全福路80弄13巷對面興建系爭公寓,富井公司在臺南市仁德區全福路80弄13巷對面興建系爭透天,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各將系爭公寓、透天工程委由允呈公司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7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公寓工程總價為2,000,000元,系爭透天工程總價為1,340,000元,每月請款一次,每月25日為帳單結帳日,於結帳日後2日内檢附請款單、計價明細、發票等送交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每期保留10%,於第一次交屋完成後請款。允呈公司依約施工、請款,就系爭公寓、透天工程之請款分述如下:
(一)系爭公寓部分:第一期於107年7月26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二期於107年9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1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三期於107年1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2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四期於107年12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3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五期於108年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4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六期於108年4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請款金額210,000元,保留款21,000元;第七期於108年5月31日請款,工程項目為一至四樓室內配線,請款金額63,000元。以上保留款共126,000元及第七期款項63,000元,總計189,000元尚未支付。依系爭公寓工程契約書第1條約定,次月10日為領款日,但自第三期起,郭釧盅等4人即未依約如期付款,總是遲延,允呈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請領第七期期款,郭釧盅等4人應於108年6月10日付款,但卻遲未付款,允呈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郭釧盅等4人收受後均未回應,允呈公司遂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公寓工程契約,郭釧盅等4人於108年9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公寓工程契約已於108年9月11日終止,郭釧盅等4人無再保留百分之10保留款之正當理由,自應返還允呈公司,並給付第七期期款63,000元予允呈公司。
(二)系爭透天部分:第一期於107年7月26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完成、高壓保護管3M、埋設、整修化糞池、地坪管路,請款金額157,973元,保留款15,797元;第二期於107年9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1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三期於107年10月25日請款,工程項目為2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四期於107年12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3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五期於108年1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4樓頂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六期於108年3月20日請款,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請款金額140,700元,保留款14,070元;第七期於108年5月31日請款,工程項目為室內配線,請款金額42,210元。以上保留款及第七期款項總計128,357元尚未支付。富井公司自第三期即未依約按時付款,又因富井公司擅自修改第5樓、第6樓之電梯圖面,導致允呈公司無法實際施工,依系爭透天工程契約約定事項第26條第1款,允呈公司自可終止契約。允呈公司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透天工程契約,富井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回函同意終止,是系爭透天工程契約業已終止,富井公司無再保留百分之10保留款之正當理由,自應返還允呈公司,並給付第七期期款42,210元予允呈公司。
(三)據上,爰依系爭公寓、透天之工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郭釧盅等4人給付工程款189,000元,請求富井公司給付工程款128,357元。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依系爭公寓、透天工程契約書第1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兩造採每個月請款方式,並非階段性請款,至允呈公司所提工程請款單中項目之記載,係告知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允呈公司完成之工程内容為何,但並非以階段性請款。允呈公司否認有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因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常付款拖遲,允呈公司才決定不再為其等施工。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所提出工程拋棄書,係指允呈公司與富井公司之工程約定,不包括郭釧盅等4人之契約。拋棄書記載「倘若在施工期間,因本人(即允呈公司)違反承攬合約中之規定,經與貴公司協議,具保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等語,故前提是允呈公司有違反契約,但允呈公司並未違約,故條件並不成就。倘允呈公司有違約之情形,需雙方先協議處理,但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從未主張開啟雙方協議程序,是工程拋棄書所約定,允呈公司願放棄應領未領之款項,其條件應未成就。
(二)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所提工程預算書(即反證一)之計算並不正確,該預算書未將百分之5營業稅算入,未估算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工資有區分師傅、學徒,每天薪資不同,安裝之規格、數量、材料品質,均會影響價格,看圖估算及現場施作之結果,難免會有誤差,據上開理由,該工程預算書並不可採。訴外人安立機電技師事務所(下稱安立事務所)之專長在於水電圖之繪圖,至依水電圖施工,則由允呈公司為之,允呈公司之員工均係有合法規之專業人士,故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請安立事務所估價,已有所疑問。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反訴主張允呈公司當初報價不實在,但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於訂約時並未提出質疑,且兩造已訂定契約,允呈公司亦已施工請款,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已有付款,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始請安立事務所製作工程預算書,並稱允呈公司施工之工程價值偏高,自應由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負舉證責任。
(三)就系爭公寓部分,允呈公司已完成基礎地樑配管完成、1樓至4樓頂板配管、頂樓樓板配管等項目(即被證一項次1至6),室內磚牆配管完成一部分;郭釧盅等4人所提工程預算書(即反證一)與允呈公司之工程標單中關於項目、單位、數量一樣,但單價及總價不一樣。就系爭透天部分,允呈公司已完成基礎地樑配管完成、1樓至4樓頂板配管、頂樓樓板配管等項目(即被證二項次1至6),室內磚牆配管完成一部分;允呈公司一開始報價2,160,204元,但因富井公司刪除某些項次,使用之材質、品牌亦有變更,故最後議價1,340,000元,富井公司所提工程預算書(即反證二)與原告之工程標單中(即原證十四)內容有諸多不同。
(四)依證人即安立事務所人員 高銘林 之證述,可知安立事務所單純只有畫設計圖面,沒有參與工程之施作,也沒有至施工現場,而評估施工費用,也只是依圖說。證人高銘林證稱工程預算書之細項估價是由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提供工程總額,及各項工程之金額,證人再依總額去分配,並非實際參與施工現況判斷,甚至連現場都沒有去過,施工所用的材料、品牌等,均不知悉,如何能作出正確、合理的判斷呢?證人亦證述估價會因為時空背景不同,物價指數不同,材料、廠牌不同,而有所影響,故應無法以證人估價,來評定允呈公司之估價不合理,該工程預算書無法作為裁判之基礎。兩造及證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或工程標單,均是安立事務所所出具,但僅記載品項、單位、數量,沒有單價、總價,允呈公司所提工程標單中單價及總價,是允呈公司依據安立事務所出具之設計圖說,依實際情形,考量施工人力、材料、品牌、時間等因素填入,並非隨意計算。證人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及反證一、二中單價之計算,是抓兩造約定的總工程款及抓一個市場上的總額,以比例去調整,這顯然與工程實際施作之情況相去甚遠,估價難謂合理。證人連繪製水電圖係由何人委託?何人付款?有無出具工程標單等,均不清楚,其證述内容是否全然可採,自是容有疑義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郭釧盅等4人應給付允呈公司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富井公司應給付允呈公司1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裁判意旨,允呈公司自應俟工程完工,並經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檢查、驗收合格後,始可向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兩造實際上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約定按照各階段工項進度及比例,採階段性請款,第七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是要完成室内磚牆配管,而允呈公司尚未完成1樓至4樓室内磚牆配管(室内配線)之部分,則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針對允呈公司請求第七期工程款之請款,自無付款之理由。由允呈公司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可知,允呈公司之請款方式並非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每月請款一次,且工程請款單上記載之請款項目分別為「基礎地樑配管完成10%」、「1F頂板配管完成10%」、「2F頂板配管完成10%」、「3F頂板配管完成10%」、「4F頂板配管完成10%」、「頂樓樓板配管完成10%」、「室内配線」,核與當初兩造簽約一併檢附在系爭工程契約書後面之付款比例單上(被證一、二),所載之項目均相符,亦可證明允呈公司乃係依照各工程階段之完成,按約定之工程款比例來請款。允呈公司已完成基礎地樑配管完成、1樓至4樓頂板配管、頂樓樓板配管等項目,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業已開立支票予允呈公司,然允呈公司告尚未完成「室内配線」之工程項目,則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向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請款,且在允呈公司送來第七期請款單時,才剛開始進行配線,根本尚未完成,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亦有告知允呈公司要全部完成才能請款。允呈公司於108年6月6日即未再進場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導致系爭工程實已難如期完工,故依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2條第8款規定,允呈公司自不得要求結算工程尾款及當期工程款,其作為賠償損失由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沒收,郭釧盅等4人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沒收工程尾款及當期工程款之通知,富井公司則已於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允呈公司,同意終止本工程合約,且告知允呈公司依照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2條第8款規定,富井公司自得沒收工程尾款及常期工程款,作為賠償損失。故允呈公司主張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應給付第一至六期保留款及第七期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二、允呈公司主張富井公司自第三期即未依約按時付款云云,然富井公司早已開立支票寄給允呈公司,允呈公司此部分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又允呈公司主張富井公司擅自修改第5樓、第6樓之電梯圖面,導致允呈公司無法實際施工云云,然依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21條第1款約定,富井公司對於本發包工程之原訂計畫,本即有隨時變更之權,允呈公司不得異議,況允呈公司如施工遇有任何困難,理應立即向富井公司反應,而不是自此再也沒有派人至工地現場施作,亦無派任何人出面與富井公司討論後續工程要如何處理。
三、兩造於107年4月25日就系爭公寓、透天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均已終止,當應辦理工程結算。嗣經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委請訴外人安立事務所針對系爭公寓、透天工程之圖說内容製作工程預算書(反證一),經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依照該工程預算書内容逐項核對允呈公司實際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確認允呈公司針對本件工程,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及可請領之結算工程款均低於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是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當得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允呈公司返還之。郭釧盅等4人與允呈公司就系爭公寓工程雖約定總價為2,000,000元,然允呈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僅為900,008元,若以工程款加計營業稅稅金及請款百分之90計算,則允呈公司僅得向郭釧盅等4人請款850,508元(計算式:900,008×1.05×0.9=850,508),而郭釧盅等4人針對此工程已給付高達1,161,900元,因此,允呈公司已溢領311,392元,郭釧盅等4人當得請求返還之。至其餘10%為保留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郭釧盅等4人自得予以沒收。富井公司與允呈公司就系爭透天工程雖約定總價為1,340,000元,然允呈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僅為575,808元,若以工程款加計營業稅稅金及請款百分之90計算,則允呈公司僅得向郭釧盅等4人請款544,139元(計算式:575,808×1.05×0.9=544,139),而富井公司針對此工程已給付高達775,266元,因此,允呈公司已溢領231,127元,富井公司當得請求返還之。至其餘10%為保留款,依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富井公司自得予以沒收。
四、由證人高銘林之證詞可以證明工程預算書的工項單價,乃是證人基於其專業,依照市場單價與兩造間之契約總價予以調整而成。工程預算書確實與兩造不爭執之水電施工圖說數量相符,則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委請原設計者基於其設計專業再參照兩造所約定之合約總金額所製作之各工項的單價與總價,即屬有據,若允呈公司認為契約數量或契約單價有明顯錯誤或不當之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允呈公司就系爭公寓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並不爭執,僅爭執反證一之單價及總價,然允呈公司所提工程標單之契約總價竟高達2,462,835元,遠超過兩造約定之2,000,000元,是允呈公司之主張顯不足採。另依證人高銘林之證詞可知,允呈公司所提系爭透天工程標單,乃非系爭透天工程内容,允呈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允呈公司於107年4月25日簽立工程拋棄書,其上記載:「本人承攬富井企業有限公司-漱石之水電工程,保證負責按照工期完成並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因本人違反承攬合約中之規定,經與貴公司協議,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應領而未領之款項及已施工之工程部分,作為賠償損失。」等語,是允呈公司自行拒絕進場施作,並以存證信函主動要求終止合約,富井公司亦回復可以同意終止工程合約,但要求允呈公司要依照工程拋棄書内容及系爭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12條第8項等約定,明確指出允呈公司不得要求結算工程尾款及當期工程款,以作為賠償損失並由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加以沒收,允呈公司既然也引用富井公司之存證信函並主張富井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回函同意終止契約,則當亦屬同意富井公司在該存證信函主張將該工程尾款及當期工程款充作賠償損失之條件而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允呈公司主張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當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六、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允呈公司應給付郭釧盅等4人311,3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允呈公司應給付富井公司231,12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分別將系爭公寓、透天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7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各1份,約定系爭公寓工程總價為2,000,000元,系爭透天工程總價為1,340,000元,又系爭公寓工程契約書末頁附有工程付款比例單,詳載第一期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完成」,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二期工程項目為「1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三期工程項目為「2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四期工程項目為「3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五期工程項目為「4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六期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200,000元,第七期工程項目為「室內磚牆配管」,付款比例6%,金額120,000元,第八期工程項目為「室內配電盤配線」,付款比例5%,金額100,000元,第九期工程項目為「室內外開關插座安裝」,付款比例7%,金額140,000元,第十期工程項目為「給排水&衛浴安裝」,付款比例7%,金額140,000元,第十一期工程項目為「各項弱電&附屬設備安裝」,付款比例5%,金額100,000元,第十二期工程項目為「送電送水」,付款比例10%,額200,000元,總金額2,000,000元;又系爭透天工程契約書末頁附有工程付款比例單,詳載第一期工程項目為「基礎地樑配管完成」,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二期工程項目為「1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0元,第三期工程項目為「2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四期工程項目為「3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五期工程項目為「4F頂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六期工程項目為「頂樓樓板配管」,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第七期工程項目為「室內磚牆配管」,付款比例6%,金額80,400元,第八期工程項目為「室內配電盤配線」,付款比例5%,金額67,000元,第九期工程項目為「室內外開關插座安裝」,付款比例7%,金額93,800元,第十期工程項目為「給排水&衛浴安裝」,付款比例7%,金額93,800元,第十一期工程項目為「各項弱電&附屬設備安裝」,付款比例5%,金額67,000元,第十二期工程項目為「送電送水」,付款比例10%,金額134,000元,總金額共計1,340,000元;允呈公司於107年4月25日簽立工程拋棄書,其上記載:「本人承攬富井企業有限公司-漱石之水電工程,保證負責按照工期完成並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因本人違反承攬合約中之規定,經與貴公司協議,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應領而未領之款項及已施工之工程部分,作為賠償損失。」等語;允呈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至六期工程項目,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已給付允呈公司第一至六期工程款(不含保留款);允呈公司先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郭釧盅等4人催告,再於108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郭釧盅等4人為終止系爭公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黃瓊美、郭子龍於108年9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郭釧盅、郭叡岡於108年10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允呈公司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富井公司表示如不依約付款,將終止系爭透天工程契約,富井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回函同意終止系爭透天之工程契約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付款比例單、工程拋棄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62號、第1108號、第1212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仁德二空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建簡調字第2號〈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至33、49至81、97至109頁;本院卷第22、23、176、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訴部分:
允呈公司主張:依系爭公寓工程契約書第1條約定,次月10日為領款日,但自第三期起,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即未依約如期付款,總是遲延,允呈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請領第七期期款,郭釧盅等4人應於108年6月10日付款,但卻遲未付款,且系爭透天部分,因富井公司擅自修改第5樓、第6樓之電梯圖面,導致允呈公司無法實際施工,允呈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郭釧盅等4人收受後均未回應,允呈公司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公寓之工程契約,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無再保留百分之10保留款之正當理由,自應分別返還第一至六期保留款及第七期已完成工程之款項63,000元、42,210元云云,為富井公司及郭釧盅等4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逾期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富井公司亦無違約修改第5樓、第6樓之電梯圖面之情事,且允呈公司尚未完成第七期工程,自無請求第七期工程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允呈公司雖主張: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逾期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且富井公司違約修改第5樓、第6樓之電梯圖面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有何上揭允呈公司所主張之違約情形,且允呈公司業已收到第一至六期之工程款乙節,業為允呈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縱認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有逾期給付工程款之情事,然考量允呈公司,在收受該工程款後,猶繼續進行下一期工程乙情,應認允呈公司當時已拋棄主張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逾期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是允呈公司亦無主張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逾期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據上,既難認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有允呈公司主張之違約情形,則允呈公司據此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無據。
(二)又「乙方(即允呈公司;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下同)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合約:……2、乙方不如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者。……8、有違反……2……項者,乙方不得要求結算工程尾款及當期工程款其作為賠償損失由甲方沒收,甲方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仍應負責。」為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8款所約定。查允呈公司既無理由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停止施工,顯有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8款約定之違約情事,則富井公司、郭釧盅等4人據此拒絕給付第一至六期工程保留款及允呈公司所稱第七期部分工程款63,000元、42,210元
,自非無憑。況允呈公司於107年4月25日簽立工程拋棄書,其上記載:「本人承攬富井企業有限公司-漱石之水電工程,保證負責按照工期完成並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因本人違反承攬合約中之規定,經與貴公司協議,具切結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應領而未領之款項及已施工之工程部分,作為賠償損失。」等語,業如前述,至允呈公司雖主張:依據該拋棄書所載,需雙方先協議處理,但對方從未主張開啟雙方協議程序,是該拋棄書關於允呈公司願放棄應領未領之款項,其條件應未成就云云,然細繹該拋棄書之內容,其所載「經與貴公司協議」應係指該拋棄書係經雙方協議而成,並非指允呈公司拋棄未領工程款前尚須另經雙方協議,蓋雙方本即得另為協議允呈公司拋棄該權利,是倘仍須再經雙方協議,允呈公司始因該拋棄書而生拋棄權利之效果,則該拋棄書僅為無實效之協議書,此顯非雙方當時之真意,是允呈公司上揭主張,並非可採,則依據該拋棄書約定,允呈公司亦已拋棄對富井公司之所有未領之工程款項權利;另允呈公司主張已完成系爭透天、公寓第七期工程中部分「室內配線」工程,其款項分別為63,000元、42,210元乙節,雖經其提出工程請款單2紙、發票1張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47、95頁),然此為允呈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自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完成該部分工程,允呈公司自無請求該部分第七期工程款之權利;據上,益徵允呈公司要無請求第一至六期保留款及其所稱第七期工程款63,000元、42,210元之工程款之餘地。
四、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易言之,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郭釧盅等4人主張:就系爭公寓工程部分,允呈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僅為900,008元,若以工程款加計營業稅稅金及請款百分之90計算,則允呈公司僅得向郭釧盅等4人請款850,508元,而郭釧盅等4人已給付高達1,161,900元,允呈公司已溢領311,392元,郭釧盅等4人當得請求返還之云云;富井公司則主張:就系爭透天工程部分,允呈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金額僅為575,808元,若以工程款加計營業稅稅金及請款百分之90計算,則允呈公司僅得向郭釧盅等4人請款544,139元,而富井公司已給付高達775,266元,允呈公司已溢領231,127元,富井公司當得請求返還之云云;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雖提出安立事務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1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以證明允呈公司就系爭公寓、透天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金額僅為900,008元、575,808元,然證人即安立事務所製作上揭工程預算書之技師高銘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捉本件工程預算之總金額高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並無逸脫市價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付款辦法雖約定「一、計價:每月請款一次,……」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3、71頁),然系爭公寓、透天工程契約書末頁附有工程付款比例單,該比例單已就系爭工程詳載其各期付款比例及付款金額,業如前述,而該付款比例單既已附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後,自應屬兩造約定之一部分,且其係屬後附於契約書內,應認其為上揭付款辦法之特別約定,揆之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工程付款比例單所載約定之拘束,允呈公司仍執上揭付款辦法辯稱:系爭工程款係約定為月領云云,自屬誤會,並不足採。兩造既應受該工程付款比例單所載約定拘束,自難事後以約定之金額有誤為由,主張不受其拘束,是縱認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所稱給付工程款之金額高於市價乙節為真實,其等亦無主張不受該工程付款比例單所載約定拘束之餘地,則允呈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雖無理由,惟因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既係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應認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從而,允呈公司申領上揭工程款均係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前,則揆之上揭說明,允呈公司依據該工程付款比例單所載各期金額向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申領工程款,即非無法律上依據,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主張:允呈公司領取該等工程款係為無法律上原因,允呈公司應返還該等工程款乙節,自屬無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允呈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郭釧盅等4人應給付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富井公司應給付1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允呈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郭釧盅等4人、富井公司依據不當得利關係,分別反訴請求允呈公司給付311,392元、231,12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