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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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家豐
選任辯護人黃珮茹律師
黃永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向 沈孟璇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交予 陳泓明 (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嗣陳泓明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詳如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6、349頁、金訴緝字卷第109、184-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沈孟璇於另案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卷第64-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經過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63-573頁),且有沈孟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2日起至同月13日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99-302頁)、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83-586、591、594、595、598、609、611-612、616-618、620-623、625-627、630-631頁)、匯款明細清單(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32-63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泓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並提供沈孟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參與分工。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幫朋友介紹辦貸款,我自己也有交簿子;沈孟璇表示要貸款,於我把她的帳戶交給「小刀」,也是為了美化金流做貸款;我有收沈孟璇的簿子,因為她說想要辦理貸款,我交完自己的存摺,也幫她交,我確實有因為幫助交帳戶使該些該帳戶變成人頭帳戶,我只有與陳泓明聯繫,我當時交帳戶的時候,有一點懷疑,但因為要辦貸款,所以就把帳戶交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9頁、金訴緝字卷第109、184-185頁),證人沈孟璇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110年7、8月間,在安順東一街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被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就與被告聯繫,被告說他有認識綽號「 刀哥 」的人即代辦公司的人,可以幫我處理帳戶的金流,讓貸款比較好過,我就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請他幫我轉交給「刀哥」;被告說自己當時缺錢也有找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卷第64-65頁),是由被告與證人沈孟璇上開供述互核可知,其等就本案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及經過等節,供述一致,參以被告亦有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陳泓明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供稱係因自己有交付帳戶,進而收取沈孟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協助其辦理貸款乙節,並非虛枉,則其是否果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泓明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向沈孟璇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實非無疑。
⒉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取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泓明,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之結構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等節有所明知或預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無從依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⑶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就詐欺取財部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2頁),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陳泓明及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論告在案,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記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妨害秩序、詐欺、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非佳;其率爾收取沈孟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陳泓明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無具體賠償告訴人戊○○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84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泓明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與陳泓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6月24日20時24分前某時、110年7月29日21時31分前某時,向其妻 黃宜庭 收取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A帳戶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B帳戶資料),另於110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向 王詮翰 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C帳戶資料)後,即交與陳泓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C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至同年11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TrustGlobal)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應用程式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LINE通訊軟體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戊○○、己○○、丙○○、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A、B、C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泓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並提供黃宜庭所申設之A帳戶及B帳戶資料、王詮翰所申設之C帳戶資料供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方式參與分工,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取黃宜庭所申設之A、B帳戶資料、王詮翰所申設之C帳戶資料,再轉交予陳泓明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泓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9-2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7-118頁)、證人黃宜庭、王詮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證人黃宜庭部分: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3-37、39-43頁,證人王詮翰部分: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47-350頁),且陳泓明收取A、B、C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附表編號1之⑴、⑵部分】、己○○、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63-573、417-418、473-475、491-494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五分局111年10月1日偵查報告、組織結構圖(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5-17頁)、黃宜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0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8日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9-65頁)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7-71頁)、王詮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51-357頁)、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21-423、424、427、460、46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35-447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49頁)、投資網站截圖8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52-459頁)】、 吳慧姍 遭詐騙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65-4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97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99、50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05頁)】、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77-478頁)、網路轉帳明細、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各1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7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81-483頁)、全球信託APP介面截圖24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85-488頁)】、戊○○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83-586、591、594、595、598、609、611-612、616-618、620-623、625-627、630-631頁)、戊○○匯款明細清單(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32-633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3張(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34、637-64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第五分局警卷第64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告訴朋友這樣比較好辦貸款,我拿自己的帳戶和王詮翰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收取黃宜庭和沈孟璇的簿子交給陳泓明,因為他們要辦貸款,我就介紹給他們;我當初不是收簿子,是介紹幫朋友辦貸款,我自己也有交簿子;我把自己的帳戶和黃宜庭的帳戶一起交出去,為了就是要辦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6、349頁、金訴緝字卷第184頁),而證人黃宜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辦A帳戶及B帳戶交給被告,我沒有辦法辦車貸,我是拖車戶,有欠融資錢,所以不可能辦車貸,被告有說要把我的簿子交給「 陳小刀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87號卷第179-180頁),另證人王詮翰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要申辦購買汽車的貸款,被告就告知我可以透過申辦新帳戶來培養金流,增加貸款的過件率,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他說「刀哥」可以幫忙培養金流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47-380頁),由被告與證人黃宜庭、王詮翰上開供述互核可知,其等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緣由及經過等節,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有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予陳泓明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詳如前述),足證被告供稱係因自己有交付帳戶,進而收取黃宜庭、王詮翰上開帳戶資料乙節,尚非無據,則其是否果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泓明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向黃宜庭、王詮翰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實非無疑。
⒉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有收取並提供A、B、C帳戶資料予陳泓明,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不詳詐欺成員之結構組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等節有所明知或預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尚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意旨認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且為正犯各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收取黃宜庭之A、B帳戶資料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另收取王詮翰C帳戶資料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此有上開甲、乙案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互核本件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與甲、乙兩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分別為被告收取黃宜庭之A、B帳戶資料、被告收取王詮翰之C帳戶資料後,交予陳泓明使用,而遭陳泓明及不詳詐欺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用,本案與甲、乙兩案之被告同一,且被告所收取、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受詐騙之手法均相同,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時間亦甚為接近,是本件被告收取並提供A、B、C帳戶資料交予陳泓明之幫助行為,使陳泓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被害人不同,然為被告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被告收取A、B、C帳戶資料與甲案中被告收取A、B帳戶資料、乙案中被告收取C帳戶資料,分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中檢介服111少連偵489字第11290865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17頁),本案判決時,甲、乙兩案既均已確定,則甲、乙兩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收取A、B、C帳戶資料部分,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之⑴
戊○○
戊○○於110年6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而加入不詳詐欺成員設立之「TrustGlobal」平臺及LINE群組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於該平臺賺取利潤云云,又以各種理由要求其繳交款項,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6月24日20時24分許、
110年7月31日18時8分許、
110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
A帳戶
5萬元、
5萬元、
3,000元
1之⑵
110年7月27日13時18分許、
110年8月16日15時53分許
B帳戶
3萬元、
7萬元
1之⑶
110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沈孟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己○○
己○○於110年7月底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藉由代償信用卡方式獲利,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
110年7月30日22時57分許
A帳戶
2萬5,000元
3
丙○○
丙○○於110年8月17日某時,經同事介紹加入「全球信託」信用卡代償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藉由代償信用卡方式獲利,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
110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
C帳戶
3萬元
4
甲○○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吳慧姍」應予更正)
甲○○於110年8月20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中之訊息,加入不詳詐欺成員設立之「TrustGlobal」信用卡代償平臺後,不詳詐欺成員向其佯稱可藉此賺取利潤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0年8月20日23時52分許
C帳戶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