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江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江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江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可愛」、「 路遙 知馬力」、「 周筠童 」、「俊貿國際專員」者(下稱「小可愛」、「路遙知馬力」、「周筠童」、「俊貿國際專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葉江屏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識別證暨以「俊貿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含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葉江屏,由葉江屏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㈡另推由「周筠童」、「俊貿國際專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陸續向 吳政杰 佯稱:可在俊貿公司應用程式申購股票、儲值及出金提領使用,惟須繳交股票獲利之20%予俊貿公司始能出金等語,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備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等候;㈢葉江屏再按「路遙知馬力」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吳政杰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吳政杰收受而行使之,另向吳政杰收取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政杰本人權益暨「俊貿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葉江屏收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吳政杰前開住處附近巷弄,將款項交予前揭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政杰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葉江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至113、115至122、180至181、236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28956卷第53至55頁;按該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各1份(見偵28956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俊貿公司」外務人員,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權益暨俊貿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知道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至少3人以上,包含我、「小可愛」、「路遙知馬力」及向我收款之不詳男子,我有與「小可愛」、「路遙知馬力」通過電話,且我於上繳款項給不詳男子時,均全程與「路遙知馬力」保持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2、118至120、124至125、180、23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上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偽造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俊貿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未要求被告須於「歷次偵訊」、「同一審級歷次程序」始終自白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告於偵查(即另案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後述),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應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理由載明:「第二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亦未要求被告須於「歷次偵訊」、「同一審級歷次程序」始終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即另案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依前開規定可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是被告所為應予嚴懲;另考量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紙
(日期:112年12月14日;偽造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6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2
偽造俊貿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葉江屏;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⒈未扣案。
⒉照片詳如偵卷第65頁所示。
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