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如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迄未對於本件定刑陳述任何意見乙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陳惠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應予更正)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1日110年4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11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日111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11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4日111年8月18日備註南投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9號(已執行完畢)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