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吳秉俢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秉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年度沙交簡字第704號第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11月15日以易科金方式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明知飲酒不能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被告吳秉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修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前臨檢勤務,因閃避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而駕車駛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巷內躲避查緝,為警驚覺被告行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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