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1分許」更正為「41分前某時許」、第9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行車快速、車體搖晃為警攔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3年及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此次為第4次犯同類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97號被告蔡文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鈞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41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清贊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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