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兩者之罪質、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4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44號被告廖育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光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