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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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105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5號、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9月及5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108年8月10)前之108年7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故該案尚未執行,惟甲案之前開假釋仍有撤銷之可能,是尚難認甲案已視為執行完畢,本案被告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免費之機車供己使用,不思尋正道,利用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獲取個人所需,滿足一己私慾,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於被害人 陳振詩 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前揭機車1輛;復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參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雖係其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惟審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是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再行取得之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並未扣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該支未扣案之鑰匙是否請求本院予以沒收,故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0081號被告劉信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騎樓,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陳振詩所有之牌照號碼JRE-657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上。嗣經陳振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陳振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振詩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被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