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襄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襄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竊取」補充更為「接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襄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在同一店內,竊取被害人 李姿蓉 所管領之商品,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無錢購買商品,即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且其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目前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22976號被告李襄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襄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5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李姿蓉擔任店經理之「全聯福利中心烏日長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賣架上販售之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六甲田莊醇乳起司片1包、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台畜德式香腸-原味1包、黑橋牌愛爾蘭傳統燻培根1包、露得清深層去油洗面乳1瓶、妮維雅男士深極炭控油保濕精華凝露1瓶、GATSBY自然造型腊1瓶、生乳半月燒1包、E-booksS84可翻摺耳罩式耳機E-EPA1701組、澳洲穀飼純牛肉漢堡排400g1包及美國藍莓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642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往店外離去,因觸發大門感應器,為李姿蓉趨前查看攔阻,李襄程見事跡敗露,旋將後背包棄置在地,拔腿逃逸,經李姿蓉追及至其居住之大樓外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循線追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李姿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襄程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姿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蒐證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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