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縣道162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公路1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當地標誌為時速60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處,撞及前方 劉曾玉桂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側,劉曾玉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沈裕盛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1幀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曾玉桂因此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前揭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煞車痕之現場跡證及被告自承行車時速,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65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3年9月10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害人劉曾玉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出血致死,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在場處理警員沈裕盛提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失當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