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宗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楊明宗係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121、123及125地號土地承租人,明知該3筆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之記載,更正為「楊明宗係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之土地承租人,明知該地號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第7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後段)違反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回填土方整地,係屬間接正犯。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處罰,然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既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理,被告所為,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忽視水土保持之重要性,任意堆積土石、開挖整地,對水土保持造成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