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臺灣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喻知免訴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四十九點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8包(毛重一一六點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檢察局民國9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9100025915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1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0510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且被告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臺灣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判決喻知免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上開扣案之物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毛重:49.76公克,總淨重
45.04公克,純度:38.14﹪,純值淨重:17.18公克)。
編號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116.10公克,總
淨重為109.94公克,平均純度為88%,驗餘淨重109.7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