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程宛珠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 律師
被   告  周鴻騰
訴訟代理人  周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圍牆,及鐵架固定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第二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8年6月6日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元,及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坐
落同一地號土地,下稱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
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在兩屋4樓頂樓
原有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上增建圍牆(下稱系爭共
同壁增建圍牆),已逾越中心界而無權占用靠原告一方之共
同壁,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26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占用部分),及在原告一側以鐵架固定部分,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被告應拆除該占用部分。
(二)被告之占有無正當權源,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返還占用部分止,按月
給付原告14元。
(三)乃依不當得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增建圍牆
及鐵架固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63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5年5月間購買後遷入12號房屋,而原告則於97年7月
始搬入16號房屋,兩造均非原始之所有權人,系爭共同壁與
系爭共同壁增建圍牆,於被告購買房屋時已經存在,被告並
無越界建築。
(二)4樓增建物之上,另有一隔牆為兩戶共用牆,系爭占用部分
係在該牆中心線往被告房屋方向偏約5公分之處,是系爭占
用部分屬被告所有之權利範圍,被告非無權占有,亦無越界
建築之情。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前經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6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
並無明顯越界之情形。
(三)縱有侵害原告權利情形,然原告於購買時即已知悉,怠於行
使權利,於兩造交惡後,未依誠信原則而主張權利,亦為權
利濫用。又原告如即時告知,被告即得退系爭共同壁與增建
圍牆數公分而增建頂樓增建物,仍可達成增建目的,被告並
未因該侵害行為而更增利益,此與被告所有權遭侵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均為兩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
人等事實,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兩造所
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被告無權占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
心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兩建物之間有牆壁區隔者,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無牆
壁區隔者,以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共同壁與系爭共同壁圍牆位於16號房屋4樓頂樓
平台與12號房屋4樓增建物之間,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依上開規定,並參諸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附圖所
示),可知兩屋之界線,應係以系爭共同壁之中心為界。又
參諸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亦可見增建之圍牆
與原有之系爭共同壁,二者顏色不同,顯可辨別其建築之先
後,復經本院委由新北市淡水地政事測量系爭增建圍牆逾界
之面積即系爭占用部分,面積為0.26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
部分所示),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憑,而除增建部分外,沿系爭共同壁增建圍牆靠原告房
屋之側亦有鐵架固定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筆錄可
考(見本院卷第48、62頁)。就此,對照原告所提出之94年
11月2日、95年6月28日、95年10月22日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12號房屋頂樓之形狀、顏色,前後外觀確有
明顯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其於95年5月間遷入12號房屋等情
,堪信系爭共同壁增建圍牆與鐵架固定部分應為被告所為或
所有無誤,始得進而增建12號房屋4樓增建物。基此,原告
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圍牆即系爭占用
部分,及鐵架固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即屬
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謂系爭共同壁增建圍牆非其所建云云,惟現既已為被
告利用搭建增建物,且被告亦認此系爭占用部分為其權利使
用範圍,顯見被告占用事實為真,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親建
,被告自仍有拆除之義務。
⑵被告雖以兩造應以4樓增建物之上之兩戶共用牆為界,系爭
占用部分應為被告權利範圍云云,然本件兩造之兩戶房屋,
乃共同同一地號土地,無從以土地為界,僅得依前引法規,
以共用牆壁為界,故16號房屋4樓頂樓平台與12號房屋4樓
增建物自以系爭共同壁為界,而4樓增建物之上則另以兩戶
共用牆為界,二處各自為界,互不相涉。否則,如僅該兩戶
共用牆為兩戶建築物全體1至4樓之界,則自此以下之權利
分界,誠與實際權利使用範圍有重大差異,顯非正確。而前
案刑事偵查案件,所涉者亦為4樓增建物之上處之兩戶共用
牆,實與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共同壁及增建圍牆不同。
⑶系爭共同壁增建圍牆既係在原告購屋前已然存在,原告似無
從即時得知原有之分界僅有系爭共同壁,而不含增建之圍牆
,故原告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在被告並未另行舉證下,實
無從加以斷定。至兩造交惡,至多不過為原告起訴動機,亦
難謂為權利濫用。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
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
上限。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參照)。
⒉茲查,被告無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可認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以其
本得退後增建為由而認未獲有利益云云,實非正論。又原告
所請求近5年之租金期間為起訴前5年,即自102年12月26
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而62地號土地於102年至104年
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5、106年為每
平方公尺6,880元,107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6,640元,此
有卷附之62地號土地地價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又
本院衡酌系爭占用部分所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
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允當。
復考量被告所占用者並非土地,而係頂樓之建築物,故應以
原告房屋之4樓樓層數除之,始為本件之占用利益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
見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
⑴102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計2年又6日,每年79元(
計算式:0.26×6,080×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7元(計算式:0.26×6,080×5%÷12=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159元(計算
式:79×2+7×6/30=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計2年,每年89元(計
算式:0.26×6,880×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178元(計算式:89×2=
178)。
⑶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25日間計11月又25日,每年86
元(計算式:0.26×6,640×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每月7元(計算式:0.26×6,080×5%÷1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數額為83
元(計算式:7×11+7×25/3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⑷復將上開數額相加後,以原告房屋之4樓樓層數除之,則原
告所得請求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5元(計
算式:﹝159+178+83﹞/4=105),及得請求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為2元(計算式: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增建圍牆,及鐵架固定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被告於是日之前已收受原告108年5月27日
之民事更正暨準備狀,見本院卷第82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
坐落土地之108年度公告現值4萬0,800元X0.2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4樓層數,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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