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朱家翔
被   告  姚國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國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且應按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
息。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30萬6,891元(本金29萬9,094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費用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
款、利息款明細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6,89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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