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吳佳穎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北簡字第244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8.25%,若有遲延,利率則調整為20%。嗣被告動支借
款額度,截至民國94年12月7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23萬3,241元未依約繳付。而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
日讓與伊該債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影本可資參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借款
返還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萬3,
2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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