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辰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葉文曲 即展岑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已於99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件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惟原告仍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