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74號、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3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6萬3,00
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9、990號判決,業於96年5月3日判決確定,本院已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無訛;聲請人復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19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4號、98年度全聲字第196號裁定、93年度訴第30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9、99
0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8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74號、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34號、93年度存字第684號、98年度全聲字第196號等卷宗核對明確,復於99年3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回覆是否對於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通知已於同(99)年3月19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或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