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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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支、警用手銬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警用手銬1副均係被告丙○○、乙○○、甲○○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乙○○、甲○○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茲因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警用手銬1副確係被告丙○○、乙○○、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以被告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就前揭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警用手銬1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