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本件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均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中第貳之一至三項及五至七項所載內容(僅文字上略為增減潤飾),並於首頁及末頁分別載稱:「茲據告訴人(已死亡)配偶白雪連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經核尚難認為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上訴。告訴人配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具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隨文附送,請參酌。」等語,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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