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85號上訴人 彭鳳嬌 兼法定代理人 彭泓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上訴人 彭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50條規定(見竹司調卷第
5頁)。嗣於本院補充請求權基礎尚應包括民法第541條第
1項及第114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2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 彭雲珍 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至10月3日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計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甲)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彭鳳嬌在「新竹縣私立勝光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勝光中心)托養費用。又於106年3月2日,交付167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乙)交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支付彭鳳嬌在勝光中心托養費用。詎彭雲珍於107年3月19日過世,被上訴人與彭雲珍間就系爭款項甲、乙委任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為彭雲珍之繼承人,被上訴人除支付30萬元喪葬費予上訴人彭泓亮外,迄今未返還237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雲珍未交付系爭款項甲予伊;伊有受領彭雲珍交付之系爭款項乙,但伊已依彭雲珍之指示給付每月外勞費及其他費用,並支出喪葬費30萬元,剩餘之款項則應用以支付上訴人彭鳳嬌之托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222頁)㈠彭雲珍於106年3月2日交付系爭款項乙予被上訴人。
㈡彭泓亮於107年3月27日領取由被上訴人交付3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78、222頁)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款項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彭雲珍交付系爭款項甲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支付彭鳳嬌在勝光中心托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2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系爭款項甲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勘驗彭泓亮所提之錄影光碟,內容略為「外勞:不舒服
阿,這個帶出來全部,寫這個…。彭泓亮:就是阿公賣房子的錢有50萬是給大姑姑養老院,這個是確定的。外勞:對,這個有拿這個開刀幫這個100萬元,還沒寫。彭泓亮:100萬元的那些借據都還沒寫,但是…。外勞:阿公有寫好了,這個付了這個隔壁拿掉,全部,在加沒有付了的全部拿掉。爸爸:我等一下去問這個,他到底拿多少錢給他」(見本院卷第123頁),但由前揭內容並無從知悉該50萬元、100萬元究係何筆款項,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亦無從認定交付50萬或100萬元之原因,甚且,該錄影光碟中之女子是否為彭泓亮所稱之外勞 蘇麗 ,亦無相關事證加以確認,故尚難由前揭錄影光碟推論彭雲珍有交付系爭款項甲予被上訴人。
⒊證人即勝光中心主任 徐正吉 雖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58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彭鳳嬌之安養費用都是由彭雲珍交付予伊,嗣後彭雲珍身體不好,改以一次給付50萬元扣款方式處理。彭雲珍過世前半年,請伊到彭雲珍住家,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00萬元,該100萬元是要給彭鳳嬌之安養費用, 伊回 稱被上訴人未交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證人徐正吉前揭證詞僅提及彭雲珍過世前半年,有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00萬元,然該100萬元究係何時、何地支付均未提及,且證人徐正吉對於彭雲珍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亦未參與,該100萬元是否即為系爭款項甲,實無從確認,亦難據此認彭雲珍有交付系爭款項甲予被上訴人。
⒋參以彭雲珍與勝光中心簽署之托付養護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21頁),簽約時間為105年8月10日,彭雲珍交付之托養費用為50萬元,苟如上訴人主張彭雲珍另於105年9月30日至10月3日間,分2次交付共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目的為支付彭鳳嬌托養費用,何以未依前揭簽署托付養護契約方式交付予勝光中心扣款即可;甚且,斯時彭雲珍已交付50萬元予勝光中心扣繳,該筆款項支付托養費用迄至107年12月31日尚餘1萬3,120元,有勝光中心107年12月16日函文所附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0-25頁),衡情實毋庸於交付50萬元後之1、2月間立即交付系爭款項甲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彭鳳嬌之托養費用,是彭雲珍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甲予被上訴人,實屬有疑。
⒌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彭雲珍有交付系爭款項甲予被上訴
人,其主張彭雲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甲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甲,即屬無據。
㈡就系爭款項乙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查,彭雲珍於106年3月2日交付系爭款項乙予被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支付彭鳳嬌托養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雖主張被證一為偽造(見原審卷第14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一內容為「本人彭雲珍於
106年3月2日交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元整,委託彭金鑑先生代為保管,以便日後支付外勞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再向彭金鑑領取。」等語(見竹司調卷第6頁),核與被證一之前段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9頁),且經依肉眼觀察勘驗比對後,原證一文件上「彭雲珍」簽名,與被證一文件上之「彭雲珍」簽名筆跡(見竹司調卷第6頁、原審卷第
9頁),無論在外觀、筆順、轉折、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大致相同,且被證一文件上所蓋用之「彭雲珍」印文,亦與勝光中心所檢附之「托付養護契約書」上之「彭雲珍」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堪認被證一文件應屬真正,是彭雲珍除於交付系爭款項乙予被上訴人時簽署原證一文件外,嗣後並就系爭款項乙剩餘款項之使用用途另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故彭雲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乙成立委任契約無誤。
⒊次查:
⑴原證一與被證一之內容,均記載「委託彭金鑑先生代為保管
,以便日後支付外勞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款項乙係用以支付外勞及其他費用相符(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彭雲珍於簽署前揭文件交付系爭款項乙時,原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給付外勞及其他日常生活費用之事務。
⑵被證一後段內容「本人因子女不孝,本款項如未領完,由彭
金鑑全權處理,絕不留給子女、孫女、孫子」(見原審卷第9頁),及彭泓亮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本人彭泓亮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彭金鑑領取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做為父親彭雲珍之喪葬費用,父親彭雲珍交由彭金鑑所保管之所有金額,願遵照父親彭雲珍之遺願,放棄繼承、放棄領取(包含本人之
子、女等…),所有金額交由彭金鑑全權處理。用以支付彭鳳嬌安養院照顧費用及其它費用…。」等語(見竹司調卷第
7頁),可知彭泓亮亦知悉系爭款項乙係彭雲珍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於彭雲珍死亡後用以支付彭鳳嬌在勝光中心之托養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款項乙餘額仍然應用以支付彭鳳嬌之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彭雲珍確實係委任被上訴人於彭雲珍死亡後,處理支付彭鳳嬌之托養費用事務,此部分為彭雲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乙之委任契約內容。
⒋從而,彭雲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乙成立之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50條本文約定本應於彭雲珍死亡時消滅,但依前述,委任契約之內容尚包括處理支付彭鳳嬌托養費用事務,而彭鳳嬌迄今仍在勝光中心托養中,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是系爭款項乙委任契約並未消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乙,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11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彭雲珍、外勞領款收據、女傭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31-251頁),而為新的防禦方法,明顯有礙訴訟終結,而延滯訴訟,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應准許提出(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乙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行使權利,則係另一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馬傲霜法官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