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363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慧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內之涼亭,飲用高粱酒後,又與友人○○○區○○路○巷1之
1號之「憨呆小吃部」續攤飲酒,迄103年5月9日0時18分許飲酒結束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無照(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8年4月13日因酒駕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5月9日0時28分許,途○○○區○○路○○○巷○號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取締,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5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慧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查獲現場地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慧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