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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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啤酒8瓶」應更正為「啤酒7、8瓶」,第6至7行之「並測得吳華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發現吳華瑋走路搖晃無法平衡,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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