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誌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21日、10
1年6月23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經本院於
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6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惟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3日,另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二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1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復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101年12月4日)後6月內之
102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2日屏檢 榮福 102執聲77字第242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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