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30日出所,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乙○○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4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5月15日,與另犯之竊盜、贓物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3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7年3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0165公克,驗餘淨重0.01
2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品,警方將乙○○帶回警局後,乙○○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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